(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残疾人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支持、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第六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凡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民政部颁发的伤残证件者外,经鉴定后可到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鉴定残疾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医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民政、卫生、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计划,采取措施,落实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逐步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等工作,并对城乡康复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接受国家确定康复重点项目的残疾人,康复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医疗、防疫部门应做好遗传咨询、婚前检查和地方病防治工作,预防残疾人的出生。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缺碘及地方病多发区的居民应采取补救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和残疾少年的特殊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组成部分。需要接受特殊教育的残疾儿童和残疾少年的义务教育入学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目标。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应当进行职业技术教育。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开设职业班。设区的市、行署所在地的市(县)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市(县)应逐步开办残疾人职业中学。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保证按规定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中等以上的教育。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在招生时,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
第十三条从事特殊教育(含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人员,以及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均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普通学校有接受特殊教育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的,其教师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补贴。